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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保险代理--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2012-01-08 15:37:24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5568
大学生就业与保险公司签署保险代理合同,那么双方所签署的究竟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在审理女大学生陈虹状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给付工资及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案中,认定双方的保险代理合同属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遂判决对陈虹之诉均不予支持。

2009年11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陈虹送达《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告知陈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报酬与业绩直接挂钩,陈虹报酬形式为佣金(非工资),陈虹亦签名认可。自2009年12月中旬起,陈虹服务于该保险公司,签署有效期为2年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基于保险代理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委托陈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承担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陈虹从事约定的代理业务,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费报酬;保险代理合同的订立,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保险订立合同性质为委托订立合同,不属劳动合同。同日,陈虹还签署了《合规承诺》,认可自己为保险公司授权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保险业务。2010年6月上旬,陈虹曾为代理保险及报酬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获支持后,于2011年7月26日起诉法院。次日,陈虹向保险公司出具营销代理人离职申请表、终止保险代理合同承诺书,解除了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当天,陈虹办理了离职手续。

陈虹起诉称,她从2009年12月起在该保险公司工作,从事营销人员招聘、面试及培训等工作,但保险公司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还拖欠5个月(2010年10月、11月及2011年2月至4月)的工资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支付上述5个月工资12500元;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万元;补缴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费。

法庭上保险公司称,陈虹与公司签有保险代理合同书的职业保险代理人,从2009年12月17日起为保险公司提供服务。自2011年5月起,陈虹不再至保险公司处提供服务。2011年7月下旬,陈虹离职。认为双方基于代理合同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法院以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范畴,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为陈虹领取毕业证书,取得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资格后,她继续在保险公司处服务,双方间形成的属何种法律关系?陈虹提供了社会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佐证。而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还对就业协议书中保险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

法院认定,根据陈虹签署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合规承诺均明确表明,双方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陈虹报酬体现为佣金,与她业绩直接挂钩。陈虹所提供的就业协议书中保险公司公章,与保险代理合同书中保险公司公章存在差异,但即便该就业协议系真实的,从法律性质角度分析,该协议属双方及校方三方之间就就业问题达成的协议,即为一般民事协议。综合陈虹毕业后继续在保险公司处提供服务,双方之前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尚处于有效期内,陈虹离职时签署营销代理人离职申请表、终止保险代理合同承诺书等文件,反映了双方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未因陈虹领取了毕业证书,取得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资格而发生变化,双方间始终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遂法院一审判决陈虹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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