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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法院民三庭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17-03-06 13:21:46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2110
上海一中法院民三庭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作者:上海法院  发布时间:2017-02-28 11:13:23 打印 字号: | |

 

日前,上海一中法院民三庭二审审结的“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被2016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该案由王剑平担任审判长,张博俊、黄青松担任合议庭成员,其中王剑平担任主审法官。

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劳动者用人单位发生变动,对于如何界定是否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应将举证责任简单地归于新用人单位,而应从该变动的原因着手,查清是哪一方主动引起了此次变动。劳务派遣公司亦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

包利英于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之间一直在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1月29日,包利英一直由派遣公司派遣至申美公司工作,期间派遣公司先后分别为入资、支点、安普三家公司。

2010年2月1日,包利英与申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25日起,包利英因患病开始休病假,未再上班。

后包利英因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等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申美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计算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算,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认可包利英该主张。申美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法院。

上海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申美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是由劳动者本人造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包利英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经历四次变化但工作场所不变且一直从事销售工作,申美公司亦承认由于公司人员需要,从2010年2月1日起与包利英建立劳动关系。

上海一中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确认包利英在申美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算,故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上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上海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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