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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行使违纪解除权有无期限?

2015-03-17 22:43:45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2094

【案例回放】

    陈某系某酒业集团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根据公司对业务员的区域销售分工,陈某负责东北地区的销售业务。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公司发现本公司酒类在东北地区销售份额较往年同比明显降低,经查发现陈某在推销本公司酒的同时,暗中为另一家酒厂推销赚取外快。公司依据相关制度,对陈某做出扣发3个月奖金的处罚,同时,责令陈某作出书面保证不再发生类似行为。2012年11月初,公司对部分员工进行工作调整时,将陈某调离销售部。陈某拒绝接受工作岗位调动。公司随之以陈某曾擅自推销其他酒厂酒赚取外快、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决定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判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至裁判之日止工资等。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陈某的主张。常熟律师  常熟律师事务所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企业对于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有没有行使期限的限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理论上一般将此总结为用人单位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单方解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即不须由对方当事人同意便可发生法律效力。(2)单方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然也就谈不上解除劳动合同了。(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前。劳资双方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或者虽有劳动合同但已不再履行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如果不考虑行使期限问题,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仍发生单方解除权问题。

    对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期限,《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规范。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该审批时间不能直接认为是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可以作为分析的基础观点之一。

    从理论上来说,符合单方解除劳动的条件之后,一方长期不行使该权利,但仍允许其行使该权利,会使另一方产生不安定感,是否公平,值得探讨。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理论上一般认为该规定属于除斥期间,即解除权的法定存续期间,超过一年后,解除权即丧失,当事人不能再行使该项权利。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当《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时,可参照《合同法》规定适用,因此可适用该一年期限。如果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超过一年未予行使,该权利即告丧失,不能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的解除权与民商事合同有着重大差别。劳动合同的首要目的是实现稳定就业,保障劳动者享受工资等基本权利,而非“交易”,而且在劳动关系中,即便产生解除权,在其实际行使前,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劳动法学界,也尚未形成直接适用民商法除斥期间的理论,直接适用未必妥当。

    本案中,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距离条件成就时近3年,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是公平原则的正确体现。 (摘自:劳动法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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