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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2013-04-10 12:51:40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7525
内容提要:防范 查处 虚假诉讼 若干问题 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

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12月25日第48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促进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1、本纪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人民法院在审判下列类型案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虚假诉讼:

(1)民间借贷案件;

(2)离婚案件,特别是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或者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件;

(3)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

(4)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同时在多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5)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6)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赠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7)股东权益纠纷案件;

(8)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9)督促程序案件;

(10)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3、审判人员对于下列情形应当重点予以审查,防范虚假诉讼:

(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

(2)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

(3)原告诉请存在明显不合情理之处,被告不提出抗辩或者提出抗辩但抗辩内容与诉请没有直接关联的,或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异议的;

(4)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者故意不配合人民法院调查;

(5)原告与被告(或企业、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隶属关系等;

(6)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7)当事人调解意愿异常迫切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

(8)当事人自愿以不动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财产折抵债务;

(9)案外人提出异议;

(10)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4、在诉前调解阶段,调解人员应当加强对案件事实及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

诉前调解过程中,对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陈述相关事实。

5、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等规定,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同

时到庭。一方当事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司法确认程序终结,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调解协议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必要时应当通知第三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当事人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6、立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身份以及代理手续、当事人诉讼请求、法律关系、证据的审查,发现疑似虚假诉讼的,应当通过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明当事人在本院有无其他涉诉案件,并在卷宗中记载相关情况。

经审查有虚假诉讼嫌疑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进行释明,并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撤回起诉的,应当予以准许;当事人坚持起诉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在立案时将发现的疑点记载附卷,提示承办法官注意。

7、审判人员对于多发易发的虚假诉讼类型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对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着重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

(2)对离婚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或者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件,应当着重审查或者调查被告的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等自然情况、诉讼标的是否存在共有人、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以及是否存在通过诉讼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或增加夫妻一方义务的情形;

(3)对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等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应当着重审查房地产是否具备合法、完备的权属证书,房地产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是否存在当事人规避法律以房地产抵债的情形;

(4)对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同时在多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应当着重审查是否存在转移财产,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5)对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应当着重审查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侵吞国家、集体资产的情形;

(6)对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赠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着重审查分家析产是否具有确凿理由与证据、分割房屋的方式是否符合共有财产分割原则,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以假离婚、分家析产、转让房屋等形式获取非法拆迁利益的情形;

(7)对股东权益纠纷案件,应当着重审查是否存在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通过虚假处置公司财产等形式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权益的情形;

(8)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侵权的真实性以及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诉争商标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告的经营状况、原告的举证情况以及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是否进行实质性抗辩;

(9)对督促程序案件,应当着重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真实;

(10)对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应当着重审查公示催告申请的理由和事实是否真实,是否存在以公示催告程序为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8、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疑似虚假诉讼情形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泫》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予以拘传;

(2)责令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当事入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3)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依职权调查取证:

(5)公开审理,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群众代表等人员参加旁听,必要时可通过网络、电视等方式直播庭审;

(6)通过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等方式查找关联案件,或者向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营业场所所在地等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民法院发函,提示有关案件已在本院审判的情况,并向该院了解当事人在该院的涉诉情况:

(7)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及时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 8)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9、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对于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

(1)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2)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0、审查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时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审查。经审查确属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规避执行行为的,应当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

11、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以虚假诉讼案件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投诉或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必要时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12、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诉讼服务中心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

13、人民法院应当实行防范虚假诉讼的全程记载提示制度。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的任何一个环节,发现有疑似虚假诉讼的,应当将发现的疑点、采取的措施等有关情况记载附卷,同时,还应当向庭(局)长、分管院领导报告。

14、人民法院发现诉讼参加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应当同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15、对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成绩突出的审判人员,可以给予适当表彰奖励。

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审判人员或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抄送:省委办公厅、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委,省政府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管理办公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2年12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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