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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09-07 12:56:04 来源:王宇红律师工作室 浏览:17660
(2009年10月19日苏高法审委【2009】39号)

一、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退出市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本意见。

第二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意见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O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 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法院O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二、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六条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清算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东资格的证据;

(五)被申请人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强制解散的证据。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决;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被申请人的资产及负债情况的资料O

第七条公司债权人或股东以本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或该清算组存在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证据。

第八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三日内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要更正、补正的,立案庭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正。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正的应当向立案庭予以书面说明,由立案庭决定是否延长期限。

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正,也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或者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届满后 仍未更正、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人民法院立案庭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无误后,应以"商清字第×号"立案后移交审判庭,同时通知申请人。

审判庭接收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 完成对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实质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经审查,当事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条人民法院一般应采用听证会的方式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也可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

合议庭应及时决定是否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参加听证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并告知其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时提出O

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期满,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申请的审查O

第十二条听证会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员工代表;

(三)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宣读申请书,陈述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简要陈述公司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等同时有权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抗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核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权被申请人是否已解散、被申请人是否曾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申请人自行清算有无拖延或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被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现有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担保情况、职工情况、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合议庭应结合听证情况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依法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二)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尚未终结,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

(三)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

(四)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驳回清算申请,应当作出裁定。

申请人对驳回清算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七条经审查,清算申请人对未按《公司法》规范改制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申请进行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并告知申请人向企业主管部门申请清算。

第十八条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审判庭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九条自人民法院启动清算程序的裁定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至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终结之日,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人民法院、清算组债权人的询问;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主要指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

第二十条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决定开展确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应报人民法院批准。(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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