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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无效

2011-01-28 14:23:43 来源:王宇红律师工作室 浏览:6890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无效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郑云,男,某学校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郑云诉称:其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田波在网上聊天过程中相识。2004年,郑云与田波见面,田波向郑云推销保险。
顾辉是北京某学校学生,已成年。郑云曾经在该学校担任教师。顾辉因家庭贫困欲退学,郑云遂发动各位教师为顾辉捐助学费,郑云也捐出部分资金,共凑齐1万元给顾辉。因顾辉拒收,善款不能退回。田波就建议用这1万元给顾辉买保险,并强调首付保险费5000元、追加保险费5000元,以后不再交纳保险费。
郑云接受了田波的建议,决定向保险公司为顾辉投保,但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十分注意保险合同的内容。当时,顾辉住在郑云家里,田波遂建议顾辉作为郑云的女儿,以父亲为女儿投保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郑云即按照田波的上述建议履行了订立保险合同所需要的手续。
2005年春季,顾辉离开郑云家,与郑云失去了联系。2005年12月,保险公司要求郑云继续交纳保险费,并从郑云的账户内划拨保险费5000元。
郑云认为,保险公司为推销保险不择手段,明知顾辉不是郑云的女儿,却要求郑云为顾辉投保,给郑云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郑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15000元。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认可田波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与郑云订立保险合同属实。但是,田波与郑云相识并不能说明田波指使郑云编造其与顾辉之间存在父女关系并据此为顾辉投保。郑云与顾辉之间是否为父女关系,保险公司并不知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郑云与顾辉均在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上本人亲笔签字,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缔约程序。此外,保险合同并无其他违法之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郑云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云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签发,载明生效时间为2004年12月24日,投保人为郑云、被保险人为顾辉。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每期保险费5000元,首期保险费(年交)5000元、追加保险费5000元。
保险条款是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
郑云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曾经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并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2、《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该协议书由郑云与保险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订立。在协议书中,郑云承诺以本人真实姓名开立结算账户,授权保险公司和开户银行从该账户中扣划所需要交付的各期保险费。协议书还载明,保险合同项下的首期保险费发票随保险合同一并交付郑云,续期保险费收款凭证则按保险合同内所载最后通讯地址邮寄或由服务人员转交郑云。

郑云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公司在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已经不应当继续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再次自其账户内划拨保险费5000元。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发表以下补充意见:保险公司从未承诺收取首期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共1万元后,不再收取其余保险年度内的各期保险费,否则便无须与郑云订立保险费自动转账协议书,郑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可以证明其授权保险公司划拨保险费。郑云所投保的险种,保险费交纳期限为终身交纳,保险公司已经就此向郑云作出书面提示与说明,郑云对此应当明知。

3、保险费发票两张。

上述发票均由保险公司出具。其中一张记载,2004年12月29日,郑云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万元。另一张发票记载,保险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自郑云账户内扣划保险费5000元。
郑云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其收取保险费共15000元。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该公司收取上述保险费具有合同依据。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人身保险投保书。
投保书记载,投保人为郑云,被保险人为顾辉,顾辉为北京某学校学生,与投保人郑云为父女关系。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期交保险费5000元、追加保险费5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为终身。期交保险费5000元,首期交费方式、续期交费方式均为银行转账,交费频次为年交。在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内,签写有郑云、顾辉的姓名。

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投保书全部内容为郑云、顾辉本人填写,否则保险公司不可能了解他们的个人资料。保险公司另提请法院关注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在该栏目中,郑云、顾辉均声明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合同解除处理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

郑云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投保书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均为郑云、顾辉本人亲笔签字。但表示,投保书中的其他内容不是郑云与顾辉本人填写的,他们签字时,投保书内容已填写完备。

2、人身保险投保提示。

该投保提示为保险公司所制作的文件。保险公司在投保提示中,提示投保人注意投保风险,并告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五条件退保并取回全部保险费。投保提示内设计有一栏目,在该栏目内印制有以下文字,“本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并明确以上事项”,该栏目内签写有郑云的姓名。

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该公司已经向郑云提示了投保人身保险的风险,应当据此认定郑云对于与保险有关的事项已经全部了解。

郑云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其本人在投保提示文件上亲笔签字。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审理案件的法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4年12月24日,郑云作为投保人签署投保书,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书记载了以下内容:

1、投保人为郑云。
2、被保险人为顾辉(已成年),是北京某学校(大学)的学生。
3、投保人郑云与被保险人顾辉为父女关系。
4、郑云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
5、期交保险费5000元、追加保险费5000元。
6、保险期间为终身。
7、交费年期为终身,每期交纳保险费5000元,首期交费方式、续期交费方式均为银行转账,交费频次为年交。

郑云作为投保人、顾辉作为被保险人,均在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目内本人亲笔签名。该栏目内印制有以下文字: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合同解除处理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

(二)保险公司另制作一份名称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的文件,向投保人提示了投保风险,并告知投保人可以在犹豫期内五条件退保并取回全部保险费。该文件设计有一个栏目,栏目内印制有“本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并明确以上事项”的内容,郑云在该栏目内本人亲笔签字。

(三)2004年12月24日,郑云与保险公司另订立一份《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郑云承诺以本人真实姓名开立结算账户,授权保险公司和开户银行从该账户中扣划所需要交付的各期保险费。该协议书还载明,首期保险费发票随保险合同一并交付郑云,续期保险费收款凭证则按保险合同内所载最后通讯地址邮寄或由服务人员转交郑云。

(四)郑云签署上述文件之后,保险公司经审核接受了郑云的投保要求并且向郑云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保险单的生效时间为2004年12月24日。
2、投保人为郑云、被保险人为顾辉。
3、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终身保险。
4、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
5、期交保险费5000元。
6、首期保险费5000元、追加保险费5000元。

(五)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法院通过审查保险条款的内容确定,郑云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包含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属于兼有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的人身保险合同。

(六)2004年12月29日,郑云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万元(即首期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七)保险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自郑云账户内扣划了当年期应交的保险费5000元。

五、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裁判理由。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郑云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所收取的保险费15000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郑云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1、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包括保险合同)除非具有上述规定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律为有效合同。本案审理中经审查,可以直接排除郑云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五项情形中的前四项。因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郑云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朗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2、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特别规定。(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经过检索发现,2002年保险法规定了两种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上述保险法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审理案件的法院分析如下:

(1)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鉴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审理案件的法院需要判断的问题是:郑云以顾辉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郑云是否对顾辉具有保险利益?2002年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的实际情形是,在郑云以顾辉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顾辉本人曾经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字。顾辉的上述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说明同意郑云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可以据此认定郑云对顾辉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2)2002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郑云以顾辉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终身保险,属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兼有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的人身保险。因此法院在已经认定顾辉同意郑云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判断顾辉是否同意保险金额。

顾辉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节内本人亲笔签名,声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合同解除处理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鉴于上述情形,法院判定顾辉同意郑云以其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并且对于保险金额表示接受。因此,根据2002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可能性也被排除。

此外经过检索,并未发现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具有保险法或相关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郑云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3、关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销售误导行为。

郑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保险公司业务员田波为推销保险而安排顾辉作为其女儿,并成为被保险人。法院对此问题作出如下分析:一方面,郑云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另一方面,无论顾辉是否为郑云的女儿,只要顾辉表示同意,郑云即可以以顾辉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田波作为保险代理人,对上述保险常识应当明知,在此前提下,其为推销保险而安排顾辉作为郑云的女儿,在逻辑上缺乏必然性。故法院对郑云上述陈述不予采纳。

4、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诺保险费总额以1万元为限。

郑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保险公司业务员田波曾经承诺,郑云所投保的保险险种只需要一次性交纳保险费1万元,此后不需要再交纳任何保险费。法院对此问题作出如下分析:投保书中已明确记载,郑云所投保的险种,期交保险费5000元、追加保险费5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为终身,交费频次为年交。上述情节足以说明,郑云有条件明知,其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仍然应当承担每年交纳一次保险费的义务。至于郑云在起诉书中所称其并未注意保险合同具体内容,无论是否属实,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在合同项下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依据。

综上所述,郑云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协议书》均不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审理案件的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与郑云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及《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协议书》均为有效。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合同自郑云账户内收取、划拨保险费的行为属正当行使合同权利,该公司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无须退还。但是,根据2002年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投保人的郑云可以随时解除其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上述合同,并取回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过,此问题与本案争议无关,郑云在本案中也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

(二)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审理案件的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4月5日对本案作出以下判决:

驳回原告郑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郑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六、判解

本案例所分析的问题,是保险合同的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于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既无须承担无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也不能享受无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出于促进交易、保护交易的考虑,我国采取无效合同法定的原则,即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由法律加以规定,凡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导致无效情形的合同,一律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无效所作出的规定,相对于旧保险法而言具有较大的不同,对于新、旧保险法有关合同无效问题作出的规定列举、分析如下:

(一)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1、旧保险法的规定。

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新保险法的规定。

对于人身保险,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对于财产保险,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新、旧保险法的不同。

按照旧保险法的规定,无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均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即属于无效合同。而且,旧保险法没有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于是在旧保险法施行期间,出现了这样的争议: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在合同成立之后对于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例如,投保人以自己名下的汽车为保险标的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后将保险车辆转卖,此时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显然已经丧失,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否随之丧失?再如,丈夫作为投保人以其妻子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成立之后二人离婚,丈夫对其前妻的保险利益即因此而丧失,合同的效力是否随之丧失?

新保险法区别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对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1)对于财产保险,新保险法不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是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就意味着在财产保险的范畴内,不存在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可能性。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仅仅是丧失保险金请求权,而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有一种观点对新保险法的上述修订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将不能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无效,投保人即不能因此而请求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因此不利于对投保人权利的维护。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受到合同保障,而不在于使合同归于无效并且由投保人取回已经交纳的保险费。使保险合同尽量处于有效状态是保障保险标的的根本方法,使保险标的受到合同保障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正确思路。

(2)对于人身保险而言,新保险法依然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新保险法强调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即便投保人丧失了曾经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4、对新保险法规定的质疑。

新保险法不要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新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项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则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只需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为有效,且始终有效。新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虽然使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简便易行,却忽略了被保险人应当拥有的,对于保险交易表达异议的权利。

对于人身保险而言,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与生命,这些保险标的归根结底属于被保险人而并不属于投保人,保险法规定了若干种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这些情形通常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某种特定人身关系,如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等。上述各种人身关系中的一部分,有可能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例如,丈夫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二人离婚。同时,另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虽然没有发生变化(或者不可能发生变化,如父母与子女关系),但是被保险人并不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可能性,例如,儿子以父亲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父子感情不好,故父亲不同意儿子为自己订立保险合同。在上述情形下,被保险人基于情感原因等个人的判断,反对投保人以自己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进行保险交易,应当是一种合理的表达。因此,新保险法在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定情形的同时,应当增加一项内容:在上述情形下,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穴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的保险合同除外)。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此问题在本书有关财产保险之保险价值的章节中分析,在此不重复论述。

(三)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此问题在本书有关保险公司追偿权的章节中进行分析,在此不重复论述。

(四)按照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此问题在本书有关保险条款法定无效的章节中分析,在此不重复论述。

(五)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此问题即本案例分析的重点。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1、新、旧保险法的规定。

按照新、旧保险法的一致规定(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认可保险金额(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的上述保险合同除外),否则该保险合同无效。新、旧保险法对此问题作出的规定,在原则上保持一致。区别在于,旧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只能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而新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并不限定为书面形式,还可以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作出同意订立合同、认可保险金额的意思表示。

新保险法的规定,使保险业务的操作更富于灵活性,只要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即为有效合同。在由此引发的诉讼活动中,主张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且认可保险金额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被保险人的同意表示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当推定被保险人没有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因此而归于无效。

2、保险法作出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

保险法作出上述规定,目的在于避免道德风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存在以谋害被保险人为手段而获得保险金的危险。因此,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对于自己的身体与生命是否因保险合同的成立而处于危险状态作出判断,并且以其判断结果作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

3、新保险法的立法缺失。

新保险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立法缺失,即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撤销其曾经作出的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及认可保险金额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上述撤销权具有充足的理由。道理在于,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目的在于避免道德风险。在被保险人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之后,如果客观情形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发现自己的身体与生命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处于危险状态,当然有理由为了避免自身处于危险状态而采取合理措施,有权撤销其曾经作出的同意表示,进而消灭合同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即规定,被保险人的此项同意,可以随时撤销。撤销的方式应该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行使其撤销权,视为投保人终止保险契约。

(六)本案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投保人)郑云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因此法院的审理思路确定为:首先通过法律检索发现与合同无效有关的各种法律规定,进而逐一审查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是否与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相吻合,再进而确定合同是否无效。法院经审查确认,郑云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与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均不相符,故排除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可能性,进而认定合同有效,判决驳回原告郑云的诉讼请求。

七、结语

通过分析本案例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对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既应当获得被保险人对于其订立合同行为的同意,也应当获得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的同意。否则,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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