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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机械设备质量纠纷案件的法律诉讼

2013-04-13 09:16:02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7570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自动化水平的提升,大型机械设备(大型生产线、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等)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特别是,在航天、基础设施建设、工业装备、食品加工等行业高端成套设备数以亿计。





    与传统的工业产品不同,大型机械设备通常不是在某企业车间一次加工成型,尚需安装、调试、验收、培训等环节后方能交付的产品。上述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造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给使用者造成巨额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导致买卖双方产品质量纠纷。这也是大型设备的制造商和采购企业经常面临和最为担心的问题。





    本人现结合代理过的诸多大型机械设备纠纷案件,对此类纠纷涉及到的法律实务作一阐述,以求教大方。





    一、此类诉讼的提起





    此类诉讼多发生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中。此类诉讼有个奇怪现象,多是由买方被动的“反诉”的方式提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曾就审理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做过调研印证这个现象。





    本人认为,买方不主动以质量瑕疵为由单独提起诉讼的原因主要是:1、当前交易方式是买方市场,通常采用先交货后付款或先支付部分价款的方式履行,买方通常以少量的资金换取对大型机械设备的占有,发现质量瑕疵时一般采用拒绝付款并占有标的物的方式保护自身权益,同时与卖方协商赔偿事宜;2、产品有轻微的质量瑕疵甚至没有瑕疵,卖方不要货款则已,一旦被起诉,就以主张质量瑕疵反诉方式恶意拖延诉讼,以达到延迟或减少支付价款的目的。





    买方提起的诉讼主要是针对卖方(生产者)的违约(含产品质量责任),诉讼请求有:解除买卖合同,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或违约金);在限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设备(相关技术资料或其他配件等),并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设备免费包修义务,并赔偿损失。





    还有一些诉讼是由卖方(生产者)提起,主要是针对采购方未能按约付款。诉讼请求有: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或违约金);解除买卖合同,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或违约金)。这样的诉讼往往会引发买方以质量瑕疵为事由的反诉赔偿请求。





     二、此类诉讼的管辖地





    鉴于大型机械设备的履行地多为买方所在地,同时基于买方市场的特殊优势,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确立诉讼管辖法院为买方所在地法院。所以,此类诉讼多由买方所在地法院审理。





    但在实务中,因法院立案时通常不对合同条款作实体性审查,出现了一些卖方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通过提交伪造材料或其他故意隐藏管辖约定条款的方式“争夺”管辖法院的情况,管辖权之争往往成为案件对决的第一步。





    当然,也有一些案件是买卖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法院,卖方(承揽方)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取”到当地法院管辖的。





    三、质量检验或鉴定是诉讼关键





    大型机械设备质量纷争,归根结底要落到质量检验或鉴定上,即由独立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对质量状况作出认定。法院以检验或鉴定结论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本人发现人们对产品质量检验和鉴定存在一定的误区,包括有些鉴定人员、审判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一)质量检验与鉴定意义不同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注:该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第三条规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规定:“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有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从上面两条规定来看,产品质量鉴定具备四个特征:





    (1)只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则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实施。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质量鉴定主要是依据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并不限于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





    (2)《办法》所称产品质量鉴定是对有争议的产品而言的,没有争议的产品的质量鉴定,如:新产品鉴定、批量投产前的产品质量鉴定、新技术和新方法的鉴定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当中查处产品的质量鉴定,不属于《办法》调整范围。





(3)质量鉴定的产品状况多是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有的已经损坏,有的发生故障、有的已经完全或部分失去使用性能。由于产品质量受外部环境、安装方法、使用情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将鉴定时的产品质量状况直接与标准、合同要求等进行比较,就好比拿一件新品的标准去检验一件旧品甚至废品质量,结果可想而知。也就是说,按照产品生产(出厂)时的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等进行检验,以检验结果直接进行判断,给出产品合格、不合格是不正确的。




    因此,在产品质量出现争议的时候,产品质量鉴定的关键是诊断而不是简单的检验。





    (4)产品质量鉴定是针对鉴定产品质量,并不针对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也就是说,鉴定过程中,不需调查和分析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是哪一方、应由谁负责,只需鉴定产品有没有质量问题,问题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即可。至于当事人责任问题,最终由法院判定。





    当然,在产品质量鉴定的过程中也会涉及到产品检验,如《办法》第二十九条“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但是,这些检验或实验报告是为专家组对鉴定产品质量进行分析使用的,不是直接给产品下鉴定结论的。





    由此可见,产品质量鉴定的核心是对出现的故障(争议)做出分析、判断,而不是仅对产品的现状做出描述(如经现场查验,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根据标准、合同约定对产品简单做出检测(判断合格与不合格)。法院应该对涉案产品需要作鉴定或检验做出清晰的判断,不能仅凭合格不合格的结论就去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否则将可能导致判决错误。以检验结论取代鉴定结论的做法,将严重的损害到卖方的合法权益。但这种情况经常发生,需要引起企业高度重视。





    (二)依据不同情况确定检验或鉴定





    因为大型机械设备通常具有构造复杂、修复性强、需反复调试的特点。对此类质量问题鉴定或检验应作阶段性区分。





    1、验收阶段:检验





    鉴于该阶段设备尚未投产,相当于传统产品的“新”产品,此阶段发生纠纷,可委托检验机构依照技术协议、相关标准(企标、地标、行标、国标)进行检验,参考检验结果确定双方责任,而无需进行质量鉴定。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检验前应该给卖方合理调试期限,而且检验结果并非是确定双方责任的终局依据。





    同时,鉴于此类设备修复性强、需反复调试的特点,还要综合考虑质量瑕疵是否重大、是否不可或不宜修复等因素来确定双方责任承担。因一次检验未能通过就断定设备不合格进而判决退货赔偿损失,既是对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将严重损害生产者生产积极性。





    例如:在河北省丰宁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质量纠纷一案中,由于该生产线模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所产出的产品次品率较高,达不到行业普遍标准。相关部门并未以不合格的现状就对产品作出退货的简单处理,而是容许后者通过技术改进(更换技术模块)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虽然后者因延期交货给予前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相比于退货带来的巨大损失是微乎其微的。





    2、使用阶段:鉴定





    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在包修期内非因使用不当,卖方应该负责免费修理和更换部件。在这个阶段发生的诉讼,多是由于设备损害严重,维修费用高,卖方不认可是设备本身存在质量原因而引发。





    在这个阶段发生的诉讼,通常就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故障原因进行分析、判断,确定是安装原因、产品自身质量原因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





    (三)质量鉴定(检验)环节的配合 





     通常来说,在产品质量案件中质量鉴定(检验)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而在这个环节中,有些当事人担心鉴定(检验)结果对自己不利,经常会不配合或消极对抗鉴定(检验)的行为,如不维护保养、故意阻拦进入现场等,甚至于在设备上做一些“手脚”,使鉴定(检验)无法顺利进行。





    上述行为一旦被法院查明,法院往往会判令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可能会对该当事人作出不利责任认定。由此建议:为了分清责任,当事人应该留存好质量鉴定(检验)检样”(涉案设备),甚至提前做好一些证据的留存,如摄影、录像等,避免对方在设备上做一些“手脚”。





    例如,在湛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食品公司”)与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机械公司”)质量纠纷上诉案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从机械公司(卖方)向食品公司(买方)交付系争设备时起,至鉴定机构对系争设备鉴定时止已有一年多,系争设备在该期间处于食品公司的掌管之下而未作合理的、有效的保养,发生了传动部位锈蚀严重的现象,影响到该设备的启动,致鉴定人员无法对封口质量和生产能力实施检测,该后果应由食品公司负责。(注:法院最终认定买方不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四、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可得利益损失是产品质量纠纷诉求中常见的一项。法院会作何认定,是很多企业比较关注的。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院通常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来确定损失赔偿,生产设备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又会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作为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综上,大型设备质量诉讼中,法院对于损失的赔偿认定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和规则,兼顾违约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等事项,最终确定一个赔偿额。





    五、退货方案选择





    退货是卖方最不愿接受的,除非法院判决退货或者设备质量问题严重到不得不退的境地。而对买方来说,退货也不一定是最佳的选择,重新采购可能影响投产日程,安装与拆卸可能影响车间的设计架构,甚至会给自身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即便提起诉讼,当事人都应该综合考虑切实的诉讼请求,并非以退了之。





    另外,作为卖方,一旦被判令或调解退货,应该选择稳妥的退货方案,如:由法院及时封存并作盘点设备及备品,待货物拆除完毕后退还货款,避免买方收到货款后故意阻挠卖方拆除设备。





    本人曾遇到过类似事情,买方违背调解协议,围堵卖方拆除设备,卖方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最终在法院的参与下才完成设备拆除工作。            











作者单位: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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