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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类型分析

2011-02-14 13:37:33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2945
【提要】本文以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为依据,对公司股东、发起人在民商事纠纷中所应承担的出资责任进行类型分析,归纳出七种责任类型,并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目前适用法律的办法和依据,并就今后司法解释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问题提出若干建议。

        本文探讨的“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指在公司已设立并存续的状态下,股东因虚假出资、迟延出资、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类型,既可以区分虚假出资、迟延出资等股东瑕疵出资的不同形态进行分析,也可以依据新修订《公司法》对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相关条款之表述进行归纳。本文正是采取后一分析思路,文中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称之为“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称之为“其他股东”。

        一、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公司法》第84条第1款和第94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理论上称为出资填补及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缴出资责任,无疑应由公司来主张权利。但是,当公司怠于或者不能行使该项权利时,可否由其他股东代位行使权利?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论及其理由,首先需认识瑕疵出资责任的性质。一般认为,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从这个角度上讲,瑕疵出资股东的补缴责任当属于侵权责任,因为它表现为对公司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而事实上,瑕疵出资股东的补缴责任,既是侵权责任,也是违约责任。违约,表现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的违反。《公司法》第28条、第94条强调的是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补缴出资,章程既然是由发起人股东制定,那么章程就具有契约的性质。瑕疵出资股东违反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股东瑕疵出资既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其他股东在公司怠于或者不能行使权利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这在公司法上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或称股东派生诉讼。

        仔细研读《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从中也可以找到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追究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虽列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章中,但是从该条第3款的文义表述来看,不应将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排斥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之外。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先前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及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对这类诉由的股东代表诉讼持肯定的态度。今后,司法解释应该对《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的适用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二、其他股东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的连带责任

        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补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4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相互承担补缴出资的连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3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不足时,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作了规定;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不实时,其他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作出规定。那么是否可以据此认为,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现行的法律规定显然存在疏漏,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资本充实责任是全体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共同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所特有的一项民事责任制度。由于公司是一个集公司、股东、债权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为一体的法人组织,为了实现公司法开宗明义的立法目的,有效维护这些不同主体的利益,公司法将资本充实责任作为全体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共同责任,以在发起人股东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确保资本充实、将法定资本制度和股东出资义务真正落到实处。

        (二)公司类型、出资方式的不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逃避补缴连带责任的合法理由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固然存在不同的特征,但法律所允许的出资方式完全相同。既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须承担补缴出资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有什么理由不承担这种责任?同样道理,出资财产形式的多样化,体现的是法律鼓励投资的引导作用。出资方式的不同并不能导致公司资本制度和股东出资义务的改变。当然,选择非货币方式出资,产生资本不足、交易风险增加的概率会有所增加。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公司法》设专条或专款规定了非货币出资形态下的股东补缴连带责任,以体现立法对此的强调,这在第94条的两款规定上显得十分突出。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试图以货币出资为理由来逃避补缴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完全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目前在法律适用上,可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第31条规定的精神作出裁判。对于其中的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弥补。

        三、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4条第2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不应该是公司

        有学者认为,不能从法条规定的字面意义上理解为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请求权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即所谓“当公司有效成立、正常运作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能由公司行使对其的违约责任请求权,而不能同时由其他任何主体行使这一权利。”这种认识的基本观点是:在公司设立不成的情形下,由守约股东行使违约请求权;在公司成立的情形下,违约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唯有公司(公司怠于行使的除外)。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对于法律规范内容的解读,首先离不开文义解释。如果我们对照一下新旧《公司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便可以发现,表面上对于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表述几乎没有改变,但实质上,这次修订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增加了公司章程的自由空间,以更好地体现公司自治精神。也就是说,在旧法时期,法律就已赋予了足额出资股东追究瑕疵出资股东违约责任的权利,在新法实施后,这项权利的行使主体就显得更为清晰了。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违约责任的权利对象应根据发起人协议的约定而确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与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另见《公司法》第95条),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同的。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严格责任原则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少有作者进行论述。从一般情况看,瑕疵出资股东都存在主观过错。若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则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股东是主观上不愿履行或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只要存在着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客观事实,瑕疵出资股东就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呈现多样性

        瑕疵出资股东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采用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方式。但基于公司法意义上此种违约责任的特殊性,合同法上一般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一定能完全适用。公司法意义上的一些特殊的责任方式,则可以在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中加以规定。例如:1、支付违约金。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可以根据瑕疵出资数额的大小、过错程度,直接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一定比例或数量的违约金。2、对股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股东权利中最主要的是盈余分配权和公司事务管理权。就盈余分配权来说,瑕疵出资股东只能就其实际出资部分主张权利,对其已认购但未实际出资部分不得行使权利。就公司事务管理权来说,瑕疵出资股东只能按其实际出资额所占比例行使该项权利,依“资本多数决”原则,不享有瑕疵出资部分的表决权。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权进行限制,可以由其他股东负责实施。3.对股权实施内部强制转移。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可以作出特别约定,若有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经过一定期限或者经过多次催交,仍然根本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股权可以由其他股东强制收购,收购股权的对价款交付公司,瑕疵出资股东不再享有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收购股权的,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

        四、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瑕疵出资导致公司损害的,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约定,也可以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种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符合侵权赔偿的基本构成要件。

        五、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一)以往的司法实践与现行立法引入的新制度

        修订前的《公司法》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是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别是参照了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判决股东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性质,司法实践的普遍认识是属于侵权赔偿责任(间接侵害)。这种认识在理由上是站得住脚的,而且在实际效果上克服了相关《公司法》条款阙如的障碍。对此,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第一,这种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四要件;第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是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在民事基本法层面上的重要依据;第三,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是其对应有的出资补足义务的替代,而不是对其责任范围的加重;第四,司法解释关于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足以衬托出司法机关对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态度。上述理由解决了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应然性问题,但还没有进一步解决承担什么类型和范围的责任的问题,即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是一定数额的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

        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笔者的理解,此款规定正是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与近年来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态度,是一致的。除了本文提及的几个司法解释外,从近年来公布的一些指导性意见中,已经可以看出司法机关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原理判决瑕疵出资股东承担一定范围的连带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的提法。

        (二)如何慎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慎重适用,这是人们的普遍共识。具体如何慎用,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在审查适用的前提条件时要慎重。这里所说的前提条件,是指瑕疵出资股东没有在其他场合中(含诉讼)向公司补缴了出资或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如果查明瑕疵出资股东已经承担了补缴、清偿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就不应再承担这种责任。

        2、在认定出资瑕疵的事实上要慎重。究竟是虚假出资,还是不实出资;是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出资不足,还是高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出资不足,对此应有准确的判断。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允许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对此要充分注意,以免在不实出资、迟延出资的认定上出现偏差。

        3、在认定出资瑕疵的情节上要慎重。对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不实的认定,必须用法律规定的“显著低于”标准来衡量。存有争议的是,如果财产现时价值显著低于出资当时的价值,该出资行为能否被视为瑕疵出资?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能否得出肯定性的结论,可作进一步探讨。

        4、在认定出资瑕疵与债权人利益损害的因果联系上要慎重。从侵权赔偿角度上讲,两者如果缺乏因果联系,一般不产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对此问题存在争议的是,侵权的客体究竟是债权人有效实现债权的权利,还是其对交易对象的选择权,或者兼而有之。如果对侵权客体有不同认识,那么对于是否应当确立这种因果联系就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5、在决定连带责任的范围上要慎重。《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责任范围,即出资不实数额内的连带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具体适用何种责任,要取决于瑕疵出资的事实,做到责任与过错相当。在此问题上,容易混淆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抽逃出资,使公司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限度时,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若属于前者,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属于后者,则是在抽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一般认为属于虚假出资。

        六、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代位清偿责任

        除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也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的认识是,基于资本充实原则,特别是出资担保责任,其他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代位清偿责任。具体而言,建议今后在出台司法解释时作如下考虑:

        1、对于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出资不足,可对《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进行扩张解释,比照合伙关系,由其他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对于高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出资不足,由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的不足部分,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追偿权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从上述分析可知,这种责任产生的前提有两种情形,一是其他股东已经承担了补缴出资的连带责任,二是其他股东已经承担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代位清偿责任。追偿的范围除本金外,还应包括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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