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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2013-07-26 09:48:22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2618

[裁判要旨] 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仓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寅。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姚爱琴、张新凤。


2008年4月8日,刘寅与四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帝仓公司。根据章程的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万元,刘寅认缴出资额306000元,分三期缴足,除2008年4月2日足额缴纳首期出资款61200元之外,另外两期出资款均末缴纳。2008年11月10日,刘寅及其他4名股东与姚爱琴、张新凤订立关于帝仓公司转让的协议一份,约定将持有的帝仓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姚爱琴、张新凤,转让款5万元。2008年11月14日,姚爱琴、张新凤接管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尚有3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刘寅等5人遂将姚爱琴、张新凤诉至法院,要求该两人配合办理帝仓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股权转让款3万元,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浙台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判决姚爱琴、张新凤支付刘寅等股权转让款3万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刘寅等5人曾申请对该案执行,但工商管理机关未予办理,帝仓公司的公章现由姚爱琴掌控,帝仓公司起诉时,起诉状加盖了公司印章,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姚爱琴,但经下面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帝仓公司原股东之一的金孝忠。


帝仓公司起诉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刘寅除已缴出资61200元外,其余244800元至今未缴纳,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故请求法院判令刘寅支付出资款244800元。


刘寅辩称:公司的原股东均未授权帝仓公司进行诉讼,刘寅已将股权转让给姚爱琴和张新凤,并同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后面两期的出资款应由姚爱琴和张新凤负责出资。


姚爱琴和张新凤陈述,不同意刘寅的答辩意见,在转让协议中姚爱琴和张新凤仅受让股权,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她们无关。


[审判]


本案曾经发回重审,现帝仓公司不服重审的一审判决,再次上诉,要求原出资人刘寅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张新凤、姚爱琴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张新凤、姚爱琴既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末与刘寅等人进行协商,推定张新凤、姚爱琴与刘寅等人之间对后续的出资义务已经达成合意。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刘寅等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新凤、姚爱琴,同时将公司的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等一并转让,转让款仅为5万元。因此,仍由刘寅等原股东承担后续的出资义务显然有悖常理,故有理由相信刘寅等人与张新凤、姚爱琴已经达成合意,由张新凤、姚爱琴承担刘寅等人的后续出资义务,且帝仓公司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方,应当视为其已经同意该转让。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帝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帝仓公司和张新凤、姚爱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应当由出资人刘寅补缴剩余几期的出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大会来代表公司作出。公司实施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应由其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机构即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帝仓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系金孝忠,登记股东仍系金孝忠和刘寅等5人。在原审审理中,帝仓公司其余全部4名登记股东联名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从未授权任何个人、组织及单位以帝仓公司名义对刘寅提起诉讼,任伺以帝仓公司名义对刘寅提起的诉讼均非其4人真实意愿。4人一概不予认可。本案以帝仓公司名义对刘寅提起诉讼,起诉状上虽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系公章的实际控制人姚爱琴以帝仓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因姚爱琴并非帝仓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其无权代表帝仓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本案起诉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因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登记股东刘寅对公司侵权,在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即变更姚爱琴、张新凤为公司股东的生效判决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姚爱琴等亦无权行使股东权利,做出以帝仓公司名义起诉的股东决议。故本案中帝仓公司的起诉亦非股东决议做出的行为。


综上,帝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法院对其以帝仓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帝仓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中的股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受让人亦实际掌握着公司公章,但受让人利益和公司利益存在混同,在其既不履行已生效判决,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又未得到公司股东会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其不具备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具体分析,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仅缴纳首期出资的股东可否转让股权


为方便自然人设立公司,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规定股东可在章程中约定分期缴纳,缴纳完首期出资后,经办理股权登记,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不需要将注册资本一次性实际出资到位,公司法允许股东在法定的比例和期限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负有义务在2年内缴足剩余几期的出资。对于仅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概括性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要求及程序,应当说,股东在缴完首期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后,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当然地包括了转让股权的权利。反之,允许股东在2年内分期缴足出资的规定丧失了其实质性意义,成为了限制性条款,即等于禁止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2年内转让股权,此为其一。其二,公司法作为商法规范,既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如最低注册资本、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资本充实义务等要求,又有任意性条款,如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等,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并没有限制性表述,如不允许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缴完首期出资后就转让股权。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和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解释出发,股东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不应受限制。


二、受让人可否要求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义务


从合同角度论,在常态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人转让股权,受让人支付对价,取得股权,只要股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其当然地完全的替代出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故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不但取得了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知情权、表决权等一系列权利,同时,也承继了出让股东的义务,包括应当缴纳剩余出资的义务,以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到位,此为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股东对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契约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对应期限的出资,如还有剩余几期未缴纳,应当视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有权对其进行追偿,否则受让人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对第三人的保护不利。实际上,此种担心不免有越俎代庖之嫌。实务中,应当从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分别考察。因为,既然受让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对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公司的股东依然是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股东,并不因股权转让协议属有效而豁免该股东在出资上所要承担的责任。股东出资义务是指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在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分期出资的权利,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的情形,只不过是分期地进行缴纳而已。此外,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有股东分几期缴纳出资的信息;在营业执照上,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也均有注明。


在本案中,受让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在与出让股东进行商事交易时,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充分审查出让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材料,查阅公司章程,查看公司营业执照等,从而做出合理判断,是否受让股权。从双方支付的对价看,出资人刘寅等人在首期出资到位后,将注册资本力180万的公司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爱琴、张新凤,受让人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状况是可知晓的,理应认识到在接受股权后将要承担后续出资的义务,而出资人刘寅等不存在欺诈等情形,故受让人无权要求出资人补缴剩余出资。


三、未经股权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可否以公司名义作出意思表示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和受让人均负有相应的义务配合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的变更需要经历两个步骤,除了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外,还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并不当然具有外部效力。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公司的意思表示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或公司授权的组织或人员等代表作出。


在实际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出现许多出让人在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就将公司相关资料包括印章交给了受让人,出让人提前退出公司,由受让人进行控制。在公司只有受让人时,受让人持有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或发生诉讼,实际上,所产生的后果仍由出让人或公司承担责任,对出让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周。虽然股权转让末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依然是出让人,具有公示效力。


在本案中,刘寅等人出让股权时,受让人只有姚爱琴、张新凤,没有其他股东,由此可能会导致姚爱琴、张新凤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如允许受让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会形成出让股东“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导致实际掌控公司的受让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受让人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却因不愿承担后续出资义务,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反利用持有公司公章的便利,列自己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出让人刘寅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受让人既不是公司记名股东,亦没有公司登记机关所登记的股东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股东会未做出任何诉讼的意思表示,受让人持有公司公章的法律地位没有相应的法律基础。因此,受让人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利用公司公章,用公司名义进行起诉,属滥用诉权,不具有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资格。据此二审直接以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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