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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协议不能对抗执行

2020-07-23 14:44:27 来源:江苏法制报 浏览:1191

【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魏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首付款。2012年7月,魏某与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月供自2012年8月由原告王某支付。2014年12月房产交付使用,原被告一同前往办理手续,房屋钥匙交由王某保管,房屋由王某装修后一直闲置。法院在执行被告与A公司的借款合同一案中,依据生效判决书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王某以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且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

【评析】

首先,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的借名买房协议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就房产归属所作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效力,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

其次,不论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是否成立,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未经变更登记之前仍属于被告魏某所有,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纠纷,则可另案主张。

再次,本案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案涉房产权利归属的认定已经涉及到案外人建设银行某分行的利益,即便原告主张成立,在本案中也不宜对案涉房屋产权进行重新确权。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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