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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反规避执行十个典型案例

2012-02-18 21:58:18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72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反规避执行十个典型案例

    为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决议》,全市法院正在开展 “清积案、反规避、护民生”为主题的专项执行活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一中院)近年来一直把有效反制规避执行行为作为维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工作内容,总结出 “防、查、核、堵、揪、罚、打”的反规避执行七字诀,制止、打击、处罚了相当一批规避执行行为。其中,有的成功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第一批典型案例向全国公布。为把本次专项执行活动推向深入,该院现公布十起反规避执行案件,警示试图规避执行的债务人从中汲取教训,放弃侥幸心理,主动、及时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帮助中小企业维持正常运转

——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明赋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明赋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明赋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中,法院力促双方和解。

    根据(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25号裁决,上海明赋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铁矿粉货款3000余万元,并提取近3万吨铁矿粉。因资金紧张,明赋勤暂无力付款,而宏达钢铁长时间保管货物也造成较大损失,如强制拍卖货物,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利。为此,一中院根据案情提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最终双方达成了分三期履行的协议。

【处理结果】

    协议签订后,明赋勤多方筹措资金,已履行了两期,支付了2000余万元货款,第三期正在履行中,双方在资金紧张的大形势下,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了问题,为企业赢得了喘息和发展的机会。

转移巨额资金后恶意注销账户

——HOU QUN MA (马厚群)申请执行谢锡谋案【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 HOU QUN MA (马厚群),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被执行人:谢锡谋,台湾省居民,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2009年8月31日判决:谢锡谋给付马厚群新台币196.2万元及利息。一中院依申请于2010年11月20日裁定认可该判决的效力,马厚群遂向一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称其名下没有任何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2008年初在闵行法院诉讼时提供过一个银行账号,但该账号在调查时已被注销。该账户的钱款出入清单显示,从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的第二天开始,该账户内近200万元存款在两天内全部转出,随即销户。

【处理结果】

    本案中,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证据确凿、充分。在事实面前,被执行人当庭承认了错误,并写下了悔过书,履行了债务。

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父亲代还共有财产

——高菊新、曹秀娟、黄彦杰申请执行徐洪良案【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高菊新、曹秀娟、黄彦杰

    被执行人:徐洪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菊新、曹秀娟、黄彦杰因与被告人徐洪良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中院于2008年7月23日判决徐洪良赔偿三原告507563元。后徐洪良未履行判决,高菊新、曹秀娟、黄彦杰遂于2008年11月19日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徐洪良在监狱服刑,其名下除与他人共有的一套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处理结果】

    因徐洪良与其他共有人未能自行分割共有房屋,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判决,确认徐洪良拥有该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但徐洪良的房产份额经两次拍卖均流拍。经执行法院主持调解,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被执行人的父亲徐金福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徐金福代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5万元,申请人放弃其他债权请求。鉴于该和解协议已履行,本案执行完毕。

被执行人虚假抵押财产三方经和解撤销抵押权

——赵林出 (CHO IM CHOOL)申请执行申铉振 (SHIN HYEON JIN)房屋使用权转让纠纷案【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赵林出 (CHO IMCHOOL),韩国国籍

    被执行人:申铉振 (SHIN HYEONJIN),韩国国籍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纠纷,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3日裁决:申铉振归还赵林出转让费及仲裁费用400余万元。 2009年8月28日,赵林出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申铉振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之前,就其在闵行区的一处自有房屋与案外人韩爱淑(韩国籍)签订金额50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登记。申请人称该抵押合同是虚构的,申、韩二人也未能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规避执行的意图明显。

【处理结果】

    经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过审理,认定申铉振与韩爱淑恶意串通设立了本案的抵押权,遂判决撤销了申铉振与韩爱淑的抵押合同。由于该判决并未获得我国的承认,出于方便申请执行人的考虑,执行人员积极协调,促成被执行人、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到庭协商,最终三方达成撤销抵押权、自行变卖涉案房地产还债的和解协议。

以辞职对抗执行可视为规避执行

——上海培诺建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吉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案【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培诺公司

    被执行人:吉时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浦东新区法院于2010年8月判决:吉时公司应支付培诺公司贷款773696元。因吉时公司未履行判决的付款义务,培诺公司于2010年10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吉时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严新杰系该公司董事,自2010年7月9日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4月29日,执行法院依申请限制严新杰出境。严新杰以其已于2011年4月1日辞职,现在吉时公司无职务为由,对边控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严新杰不服,向一中院申请复议。

【处理结果】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在未履行完毕债务前,辞职行为影响债务履行的,其辞职行为对法院执行不产生对抗效力。且为了逃避责任,而以辞职对抗执行措施,可视为规避执行。严新杰以执行期间离职、辞去董事职务为由,要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不符合法定解除限制出境的理由,因此,驳回严新杰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未履行判决被执行人被限制出境

——江苏开元国际集团畜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卫华案【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开元公司

    被执行人:周卫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纠纷,一中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判决:周卫华支付开元公司78.4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后周卫华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开元公司遂于2010年10月14日申请一中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周卫华名下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此外,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处理结果】

    执行立案后,一中院依申请对周卫华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并轮候查封了其名下的房产。 2011年6月10日,开元公司申请继续限制周卫华出境,一中院经审查决定继续限制周卫华出境,并扣留其有效证件。随后,被执行人主动要求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周卫华在201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开元公司76.5万元,开元公司放弃其他债权主张并同意解除周卫华限制出境措施。现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

想逃避履行判决但难逃执行网络

——上海亚繁酒店管理公司申请执行上海金云顶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案【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亚繁公司

    被执行人:金云顶公司

    申请执行人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租金纠纷,于2008年12月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确认: 1、金云顶公司向亚繁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75万元: 2、金云顶公司向亚繁公司支付滞纳金13.2225万元。亚繁公司遂于2009年6月19日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除金云顶公司账户有1.4万外,未发现他财产线索,且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胡丽亚藏匿,下落不明,拒绝配合履行还款义务。

【处理结果】

    显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藏匿行为,目的在于逃避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执行立案后,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4万元,另查封了部分餐饮设备及办公用品,因权属存在争议,遂依法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1年某月某日,亚繁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胡丽亚出境;法院经审查决定限制胡丽亚出境。之后,胡丽亚在温州机场被限制出境及扣留证件。胡丽亚主动提出执行和解,与亚繁公司达成协议,以90万元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亚繁公司放弃其他债权主张。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法院解除了限制出境措施。

余款未按时履行不能走出中国国门

——大和汽车配件 (太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闵淑等案【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大和公司

    被执行人: LEE MIN SUK (李闵淑),大韩民国国籍;画印公司

    大和公司与李闵淑、画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中院2010年10月9日判决:李闵淑、画印公司向大和公司偿还货款20万元。因李闵淑等未履行义务,大和公司向一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大和公司与李闵淑达成和解协议:李闵淑承担本案执行费2950元,从2011年1月起至6月期间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33000元。但被执行人仅按协议要求履行了两期还款义务后,余款未按时履行,一中院依申请于2011年7月20日对李闵淑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处理结果】

    李闵淑迫于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主动联系商讨还款事宜。经确认,李闵淑剩余的欠款和相应的利息共计13万元。李闵淑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还款义务,一中院于2011年12月2日解除了对李闵淑的限制出境的措施。

虚假买卖转移资产,最终未得逞

——上海鼎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吉焱金属制品厂案【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鼎锋公司

    被执行人:吉焱金属制品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海仲裁委于2010年8月裁定:吉焱金属制品厂支付鼎锋公司469942.77元,并交付相关厂房和设备。因吉焱金属制品厂未履行义务,鼎锋公司遂向一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一中院依法查封位于被执行人厂房内的冲床等机器设备30台。案外人上海焱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述设备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并出示购买协议。经查,被执行人的负责人与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同为张敏,但张敏于2010年10月9日将其所有的60%案外人焱达公司股权转让给其父张福管;案外人提供的证明查封设备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

【处理结果】

    一中院认为,案外人焱达公司以其系该设备的所有人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不配合司法审计就得接受处罚

——上海嘉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上海泰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案【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嘉佑公司、万鹏公司

    被执行人:泰燕公司

    嘉佑公司、万鹏公司与泰燕公司之间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纠纷,一中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判决: 1.泰燕公司支付嘉佑公司3658180元; 2.泰燕公司支付万鹏公司678262元; 3.泰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万鹏公司浦东新区听潮南路83号商业用房。后泰燕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嘉佑公司、万鹏公司遂于2010年12月6日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未发现泰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考虑到其有可能已将财产转移,遂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财产状况进行司法审计,但泰燕公司拒不配合。

【处理结果】

    显然,被执行人不积极主动配合执行目的在于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执行立案后,一中院依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龚德康及实际控制人龚才初采取了限制出境的措施。针对泰燕公司拒不配合审计的行为,限令其10日内提交所需的财务资料,否则将对其进行处罚。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泰燕公司于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

  摘自2012年1月11日《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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