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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的那些是是非非

2012-03-10 18:09:08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5106
岁末年初,私家车主成了各大保险公司“追逐”的香饽饽。电话推销不断,新辟网络销售,加上传统渠道卖保险……然而,一面是如火如荼的车险销售战,一面是私家车保险纠纷居高不下,占到车险案件总数的51%。车主们在踌躇,保险公司也有不少委屈。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个相关典型案件,建议保险公司严格依法经营,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私家车主也应增强法律意识和安全驾驶意识。



“霸王条款”少些忽悠

开了七年半的车,在市场上也就值个3万多。但鲁先生在购买的时候却懵懵懂懂地采纳了保险代理人的意见,按新车购置价16万元投了保。

发生交通事故后,鲁先生傻了眼。明明鉴定下来车辆修复费用要7.4万,保险公司却说现在这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只有3.2万元,所以推定车辆全损,赔给鲁先生3.2万元。鲁先生自然想不通,因此与保险公司打上了官司。

结果是鲁先生并没能胜诉。说到原因,上海一中院金融审判庭庭长宋航这样分析说:“实际上,目前很多保险合同都约定,车主在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新车价投保或者按折旧价投保。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按新车价投保的,当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将获得足额赔偿,但发生车辆全损时,则可能得不到全额赔偿;按折旧价投保的,在发生部分损失时,将按照旧车的折旧比例计算修理费,即得不到全额赔偿,但如果车辆全损,虽然得不到全赔,却可获得降低保费的益处。”

对于上述按新车价投保,全损时却按旧车价赔偿(俗称“高保低赔”)的条款,很多车主认为不合理,称其为霸王条款。宋航对此建议,车主在投保时应根据自身情况合理选择投保方式,同时他也提醒保险公司向车主解释清楚两种方式的利弊,保障车主的自由选择权。

显然,监管部门也意识到了解决这类问题的迫切性。保监会日前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允许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自行确定商业车险条款费率。

紧随其后发布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征求意见稿)》规定,承保时,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车辆全损时理赔按保险金额计算。

这些信息透露出相关部门对 “高保低赔”问题的关注和回应。

同样,车险合同中的“无责不赔”和“按责赔付”条款效力问题也一直备受争议。上海一中院对这类案件确定的审理原则是:虽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等同于被保险方无责任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

所以该院在这类案件中判令保险公司仍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体现对车主利益的切实保障。



定损理赔切勿拖拉

车主顾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内,顾先生在停车时撞到路边的花坛,导致车辆受损。事发后,顾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直到3个多月之后才出具定损结论。

在等待定损期间,顾先生无法使用投保车辆,所以不得不租车代步,为此发生租车费1万元。保险公司未同意顾先生关于租车费的理赔要求。为此,顾先生和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上海一中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顾先生的案件中,虽然保险合同未将租车费约定为理赔范围,但是因为保险公司怠于定损,顾先生迟迟无法正常使用投保车辆,顾先生的租车行为并无不当,且租车费1万元亦属合理,所以判决支持顾先生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须为自己的懈怠、拖拉“买单”,这是该判决向保险公司传递出的强烈信号。记者了解到,保险公司在定损评估环节拖延定损或怠于定损现象较为普遍。

除此之外,部分保险公司还存在一味追求业务增长而忽视经营规范的现象。如未科学合理设计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免责条款没有醒目提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到说明义务,夸大宣传保险范围,保险条款的交付不够完整规范等等。

法院建议,这些问题都亟待引起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部门的充分重视。对于此类单纯逐利的短视行为,管理部门应该斩钉截铁地说“不”。



车主义务不可忽视

在上海一中院此次公布的10个典型案例中,有一起酒驾后发生事故索赔的案件引起了记者的注意。

车主江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内,江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江某属于醉酒驾驶,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

保险公司赔付后,以享有追偿权为由,起诉江某,要求其返还12万元,法院判决又支持了该追偿请求。

现实生活中,这类被保险人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从而引发车险理赔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而部分私家车主总觉得保险是“万能”的,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

“但是,车辆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车主合理合法使用保险车辆产生的利益,否则就等同于变相鼓励违法违规使用车辆,”宋航从法律的正向引导出发,解释了立法的意义所在。他提醒车主务必纠正购买保险可将自己的严重违法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的认识误区。

“这才符合保险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原则,”宋航说。

据介绍,车险纠纷中还暴露出私家车主缺乏保险常识、投保风险意识淡薄、未能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等问题。

现在,随着电话车险业务的出现和发展,保险合同的销售、订立、保险凭证交付和保费缴纳出现了时空分离,造成了更多的纠纷。法院建议,对于广大私家车主而言,购买车险前向保险公司充分了解产品、投保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驾驶车辆依法依规、出险后配合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等,都是应当注意并切实履行的义务。只有前期“功课”做得扎扎实实,理赔时才能够确保顺顺当当。





各尽其“责”方能远避纠纷

记者了解到,自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以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车辆保险案件151件,其中77件为私家车险理赔纠纷。

该院副院长宋学东介绍说,总体看来这类案件具有数量多、专业性强、涉及面广、个案差异大等特点。案件起因多为车主不满保险公司理赔结果而起,即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本车损害、车上人员伤害。当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全部或部分免责,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车主只能寻求诉讼解决途径。大多案件都涉及到合同条款,尤其是其中专业术语的理解、解释和效力问题,也涉及到鉴定评估程序及时规范等问题。

“这些纠纷可以通过法院的案件审理来加以解决,但坦率地说,避免纠纷产生才是根本。作为司法机关,我们在审理过程中将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合理解释合同条款,依法、审慎地处理好此类案件,同时,还将不断加强此类案件的调查研究和经验总结,”宋学东表示,“对于此类案件中反映出来的较为突出的问题,我们将定期与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协会等进行沟通,争取最大程度维护私家车主的合法利益,并且能够防范此类纠纷的更多发生。”

宋学东说,首先,建议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保险法、保监会相关规范性文件、保险行业协会相关自律管理文件的要求,一要进一步加强车辆保险产品的内外管控机制,严格车辆保险合同的制作,规范电话、网络销售的操作规程;二要充分认识到自身与普通车主之间在缔约能力和专业水平上的差异,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三要及时规范事故发生后的定损评估工作,做到不刁难、不推诿、不拖沓,并通过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等形式提高评估的公信力。对于定损结论与车主预期相差较远的,要多做解释工作,并告知救济的途径。

其次,建议保险监管部门要不断加强行业监管。目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已经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希望该示范文本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后尽快予以完善并出台,有效解决社会反响强烈的“高保低赔”、“无责不赔”、“免责过多”等问题。

再次,私家车主的投保风险意识也至关重要。车主要尽可能多地了解保险产品相关知识,如对条款的理解有疑问,应及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解释,同时注意妥善保管保险合同,注意证据的固定等。出险后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配合做好定损、理赔等相关事项。

“本着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的态度,请谨慎驾驶车辆,坚决抵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载行驶、私自改装车辆、逃避车辆年检等严重违法行为,”宋学东特别强调说。



摘自2012年1月30日《人民法院报》

作者:卫建萍 敖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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