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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商户未进行结算操作须自行承担外币卡请款不能的风险

2016-11-12 13:07:37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2708

 

常熟律上海谊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张 姚依哲

【裁判要旨】本币卡刷卡,持卡人“授权”和特约商户“结算”是同时完成的,入账发生争议后,特约商户将持卡人消费后的签购单拿到收单行进行结算即可得到签帐金额。外币卡刷卡仅仅是持卡人“授权”,还需要特约商户完成“结算”操作才能完成交易,因此特约商户需在指定时间内提出结算要求或发送结账信息,否则将自行承担请款不能的风险。

【案情】

原告 上海谊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桥公司)

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虹口支行)

谊桥公司经营咖啡酒吧服务,于2009年在虹口支行开设商户账户,双方签订《特约商户受理VISA/MASTERCARD外币卡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和《VISA/MASTERCARD特约商户使用动态货币转换服务(DCC)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谊桥公司同意虹口支行可就其商户账户实施由星汇易公司在中国支持的动态货币兑换服务(以下简称DCC),星汇易公司的系统将能使特约商户可让持卡人根据适用的VISAMASTERCARD的规则选择用本币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交易向其信用卡账户清算;特约商户承认并同意按照从获得的汇率折算成核准货币与持卡人进行消费结算,并以人民币为结算币种与银行进行清算;特约商户应明白及时结算的重要性,每项使用DCC的外币收费必须在该外币收费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银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终端发送结账信息,若特约商户并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结算要求或发送结账信息,则商户将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风险等。之后,虹口支行就机具操作、账务处理、风险防范、签购单保管、外卡受理、DCC操作等邀请“DCC公司”、银联公司对谊桥公司等特约商户进行培训,谊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良多次参加培训、座谈,并对培训课程评估意见为非常满意。

谊桥公司使用虹口支行提供的P60-S1分体针打POS机刷卡经营,2010428日前POS机刷卡消费结算使用正常,2010429日至20101124日没有结算信息,20101125日将之前自2010819日至1116日的外币卡消费全部予以结算,并收到了款项,但20105月至7月的外币卡消费未结算。谊桥公司与虹口支行交涉未果,并发现部分签购单的钱款未能结算回款,认为虹口支行存在过错,遂诉至本院,并提供187张签购单共计19,301.62元,且诉称于201111月提交了4万元签购单至虹口支行大名支行,现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补偿损失1万元。

审理中,谊桥公司无法提供POS机结算清单。

【审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原告作为被告银行的特约商户选择使用DCC,《补充协议》对DCC的定义、结算汇率、签购单的保管、及时结算的重要性及风险承担等做了约定。作为一般商户并不知晓动态货币转换服务其中的清算流程、风险防范等,故被告于2010422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特约商户邀请“DCC公司”、银联公司进行培训、座谈。原告对于培训课程评估意见为非常满意,故《补充协议》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作为外币卡的消费,其结算流程与本币卡有所区别,外币卡持卡人在特约商户处持卡消费,除POS机有自动结账功能外,刷卡仅是“授权”,需要“结算”才能完成交易,特约商户的收单行依据“结算”信息向持卡人的发卡行清算钱款。特约商户没有发送“结算”要求,其收单行无法向持卡人的发卡行清算,所以也不能收到款项。根据国际卡公司规定,收单行最长在30天内需对交易进行清算,超过时限发卡行有权拒绝付款;超过30天收单行还向发卡行做请款清算,虽然有可能将钱款清算回来,但如发卡行或持卡人做拒付操作,该款项还是会被扣回。

所谓“结算”操作,是特约商户向银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终端发送结账信息,除POS机有自动结账功能外,都要在POS机上进行点击操作,即在POS机手机屏上点击结算快捷按钮进行结算,确认后会打印结算清单,清单上有交易类型、笔数和交易总金额等。

在原告的实际经营中,从2010225日开始至2010428日,在原告处消费的外币卡都进行了结算,原告也收到了相应钱款。20105月开始,原告没有在POS机上进行结算操作,直至20101125日,原告才在POS机上进行结算操作。该日的结算操作将之前2010819日至1116日的外币卡刷卡消费全部予以结算,原告因此收到了结算钱款;对于原告诉请的2010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并未在该日予以结算。对此,POS机厂家百富计算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夏雄卿、维萨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朱彤两证人均判断该三月数据可能被覆盖或清除,以致没有发出结算要求。原告认为其清楚须向银行发送结算信息,而且是每天进行结算,就诉称的2010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也向银行发送了结算要求,但由于时间长久,现不能提供POS机打印的结算清单。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诉请的2010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向银行发送了结算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从20101125日将之前2010819日至1116日的外币卡刷卡消费向银行发送结算要求看,原告并未如其所称每天进行结算操作;第三,从星汇易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结算记录、已清算的交易记录看,2010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被告银行未能从发卡行清算到相应钱款;第四,根据国际卡公司的查询时限规定,由于已过查询时限,现也无法查询到2010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金额已从外币卡中扣出。故原告2010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现尚无证据证明被告银行收到了相应钱款,而未能结算到钱款系原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外币卡收费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银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终端发送结账信息,以致银行未能从消费者外币卡中清算到钱款,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

对于原告关于4万余元外币卡消费也未收到钱款的主张,首先,原告称其于201111月将4万余元的签购单原件交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现被告工作人员否认收到签购单原件,由于银行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时间规定仅不少于30天即可,故原告在超过30天后要求被告提供录像资料,而被告无法提供,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签购单原件;第二,即使原告未能提供签购单,因星汇易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包括原告所有使用DCC通道的交易明细,如原告主张的4万余元交易存在,也应包含在内,但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未能指出系哪些消费记录;第三,从星汇易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结算记录、已清算的交易记录汇总计算,原告实际未结算回来的刷卡消费金额仅24,592元,包括之前的19,301.62元。故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予以明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万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谊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外币卡结算业务引发的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和争议焦点包括:1、外币卡结算流程及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虹口支行在本案所涉结算流程中是否需要承担结算回款责任;3、谊桥公司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

一、外币卡结算流程及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外币卡结算流程是指持卡人在特约商户持卡消费,特约商户向收单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电子数据捕获器)终端发送结账信息,收单行需在30天内通过交易结算系统向发卡行传递交易数据对交易进行清算,发卡行收到清算数据后,直接扣划借记卡持有人帐内钱款或收取信用卡持卡人所偿还的交易款项后,将交易款项划拨给收单行的交易方式。超过30天发送的请款清算,如发卡行或持卡人做拒付操作,收单行将无法清算到该款项。

1 外币卡结算流程图

(虚线系外币信用卡结算流程)

从图1可以看出,持卡人在特约商户刷卡消费,特约商户需要进行“结算”操作才能完成交易流程。这是因为外币卡消费涉及到当地国货币兑换成结算币种(美金或人民币)的汇率,而结算是按照当天的汇率进行结算,滞后结算因汇率发生变动,可能会产生盈亏,故特约商户需要及时(一般约定在24小时内)进行结算,否则将全额承担因该迟延提交交易产生不利的利率变动导致的损失。所谓的“结算”操作,是特约商户向银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终端发送结账信息,除POS机有自动结账功能外,都要在POS机上进行点击操作,即在POS机手机屏上点击结算快捷按钮,屏幕会提示是否进行结算操作,确认后打印结算清单,清单上有交易类型、笔数和交易总金额等。如果特约商户没有发送“结算”要求,其收单行就没法依据结算信息向持卡人的发卡行清算。

外币卡结算业务涉及收单行、发卡行、持卡人、特约商户以及交易结算系统(如VISAMasterCard等)五方,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系买卖或服务合同关系,收单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收单行通过交易结算系统与发卡行之间系委托结算关系,以及发卡行与外币卡持卡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或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发卡行与外币卡信用持卡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发卡行与外币卡借记卡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现有的法律规范均没有规定特约商户和收单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特约商户和收单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本案系谊桥公司与虹口支行之间的银行结算合同纠纷,该纠纷基于两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两者之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依照《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特约商户应明白及时结算的重要性。每项使用了DCC的外币收费必须在该外币收费完成后的二十四(24)小时内向银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终端发送结账信息。若特约商户并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结算要求或发送结账信息,则商户将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风险等”。

二、虹口支行在本案所涉结算流程中是否需要承担清算回款责任

收单行履行相关义务是否规范,直接决定了其在外币卡收单业务中是否承担清算回款责任。本案判断虹口支行是否需要承担清算回款责任,应首先判断虹口支行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

1.“特约商户承担提出结算或发送结算信息义务”进入合同

作为一般商户并不知晓动态货币转换服务其中的清算流程、风险防范等,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特约商户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结算要求或发送结账信息,则商户将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风险等”,该条属于银行针对特约商户使用DCC受理外币卡业务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的效力直接决定了本案的风险负担。因虹口支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特约商户邀请“DCC公司”、银联公司进行培训、座谈,且谊桥公司对于培训课程评估意见为非常满意,之后也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反对该条款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虹口支行履行了培训义务,谊桥公司已经了解了外币卡收单结算操作流程及相应的法律后果。2010428日前谊桥公司使用POS机结算正常,可以推定谊桥公司已经掌握了结算操作的运用,故“特约商户承担提出结算或发送结算信息义务”的格式条款已经当事人合意进入了合同。

2.收单行是否完全履行了协议规定的职责

由于银行交易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标准型的特点,整个代理收款过程中,收单行是否完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职责,是否将特约商户的结算指令真实、完整和及时传递达到交易结算系统,是否对结算结果进行准确的反馈,特约商户均无法获悉。同时,由于收单行实行集中操作,整个代理过程无法达到特约商户所要求的透明度,如果产生未入账款,特约商户有理由怀疑是收单行违法操作所致。因此,收单行有必要提供证据证明其适当履行了代理行为。本案中,谊桥公司作为虹口支行的特约商户选择使用由星汇易公司支持的DCC,虹口支行出具了DCC平台生成的交易流水、结算记录、已清算的交易记录。这些记录载明谊桥公司通过DCC通道总金额为122,788元。对于谊桥公司进行了结算操作的外币卡消费数据,虹口支行履行了代理收款职责,清算到95,976元至谊桥公司;对于未进行结算操作的外币卡消费数据,发生在半年内,虹口支行从减少当事人损失的角度出发,通过手动请款方式从持卡人处清算到2,220元。剩下的24,592元,发生时间已超过半年,虹口支行无法通过手动请款方式清算;且由于已过国际卡公司的查询时限,现也无法查询到2010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金额已从外币卡中扣出,故无证据证明虹口支行收到24,592元,虹口支行不存在请款成功而自行扣款等违约行为。

三、谊桥公司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签购单是认定POS机交易具体情况最为直接的证据,谊桥公司主张6万元账款,首先需要提供签购单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对于其实际发生的签帐金额,谊桥公司还应该提供结算清单以证明其操作符合交易流程。

1.签购单

根据国际信用卡组织的规定,支持外币卡清算的时间节点为30天以内的交易,对于超过30日内的请款,特约商户将签购单、总计单、进帐单等单据交与收单行后,收单行将检查商户名称及编号、持卡人签名、授权码等内容是否完整齐备、清晰可辨,在检查无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收单行国际卡业务处理系统进行请款,即手工收单。本案虹口支行对谊桥公司超过30天清算期、但发生在半年以内的交易签购单以手工收单的方式请款到2,220元。对于其他的请款,谊桥公司提交了187张签购单,总金额为19,301.62元,并称其于201111月还提交给了虹口支行相关工作人员4万余元的签购单原件,虹口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否认收到签购单原件,根据公安部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文件规定银行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仅不少于30天即可,本案情况已远远超过30天,虹口支行无法提供当时录像并不违规,就此不能认定虹口支行收到谊桥公司的签购单原件。

即使谊桥公司未能提供签购单,因星汇易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包括谊桥公司所有使用DCC通道的交易明细,如谊桥公司主张的4万余元交易存在,也应包含在内。但经法院释明,谊桥公司仍未能指出系哪些消费记录,故谊桥公司未能对自己的主张予以明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从星汇易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结算记录、已清算的交易记录汇总计算,谊桥公司实际未结算回来的刷卡消费金额并非其诉请的6万元,仅是24,592元,包括谊桥公司起诉提交的187张签购单所涉总金额。

2.结算清单

对于本币卡刷卡,持卡人“授权”和特约商户“结算”是同时完成的,入账发生争议后,特约商户将持卡人消费后的签购单拿到收单行进行结算即可得到签帐金额。外币卡刷卡仅仅是持卡人“授权”,还需要特约商户完成“结算”操作才能完成交易,因此特约商户需在指定时间内提出结算要求或发送结账信息,否则将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风险。本案所有由DCC通道进行操作的POS机使用记录明细可见,谊桥公司2010428日前POS机刷卡消费结算使用正常,2010429日至20101124日没有结算信息,20101125日将之前自2010819日至1116日的外币卡消费全部予以结算,并收到了款项,但20105月至7月的外币卡消费未结算。另,谊桥公司提供的P60-S1分体针打POS机,根据其生产厂家证明,该POS机无自动结算功能,不进行结算操作无法向银行发送指令,也无法进行清算。谊桥公司参加过DCC操作培训,应明白及时结算的重要性,其不能提供2010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POS机打印的结算清单,对外币卡刷卡消费后钱款未扣到,应由谊桥公司承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董庶)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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