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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回购股份的效力认定

2015-03-17 11:10:48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2411
【案情】

    段某系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甲公司28.503%的股份。2011年8月,段某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段某向甲公司出让该笔股份,段某退出甲公司所有股权。后双方因转让款的支付产生争议,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段某履行退股义务并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常熟律师  常熟律师事务所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而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甲公司能否依据该协议要求段某退出公司的股权。笔者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段某与甲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实质是公司回购股份。公司回购股份,是指公司作为本公司股份的受让方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向其股份所在公司转让股份。本案中,段某与甲公司之间的交易应属于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

    甲公司回购股份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甲公司起诉要求受让段某持有的股份,行使公司股份回购权,而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回购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才得行使该权利:一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是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从本案来看,段某与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上述例外情形。

    甲公司与段某签订协议回购股份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第一条就载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坚持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这条规定对法院审理案件具有参照意义。具体到本案,若公司可以通过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回购本公司股份,就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这样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者:朱书,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常熟劳动律师 常熟知名律师   

【法辞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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