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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能否要求返还

2020-08-04 11:35:11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2098

江苏法制报 □丁奕帆

【案情】吴某、倪某系夫妻关系, 2010年6月二人成立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吴某、倪某分别出资80万元、20万元。2010年7月吴某以还款名义陆续从某公司帐户转出款项99万元至其个人账户。2011年3月,陈某与吴某、倪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某将40%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某,协议未约定转让对价。之后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倪某返还抽逃出资99万元。庭审中,陈某陈述其从某公司成立之初就参与经营管理;还陈述公司成立时用银行贷款进行注册,注册成功后就立即归还。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出资款。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倪某在公司成立后确有抽逃行为,应当予以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从某公司成立之初便参与其中,结合其庭审陈述及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对价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抽逃出资的情况是明知的;现陈某受让股权后又以股东身份要求转让人返还出资,违背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方面,受让人在明知注册资金已抽逃的情况下,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其对公司注册资本状况的默示接受,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看,不应支持受让人要求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的规定,有限责任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瑕疵出资)便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就转让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抽逃出资属于广义的瑕疵出资的一种,其所侵害的法益与狭义的瑕疵出资从本质上说没有区别,故可参照上述规定,即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向公司返还出资的责任。从法理上说,受让人作为责任主体之一,无权要求另一责任主体即转让人单独向公司返还出资。

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作进一步解读,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上述规定中“其他股东”应理解为其他已尽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包括明知转让人已抽逃出资的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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